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4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9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4月6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利息
按年息14.50%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嗣後隨原告銀行
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指數利率加碼百分
之13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原告銀行利調整後之
利率為年息百分14.79),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合計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如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及
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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