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52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5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
事項第14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7日至99年
12月7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48%計算(
目前按年息5.45%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7日止,嗣後即未約清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事項、定儲指
數利率公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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