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辦具有
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隨時調整
或核準貸款之動用額度,被告每期(每月十日)應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償還,除仍按目前年息14.295%即基準
利率4.895加年利率9.4%計算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被告自92年5月8日開始動用前開借款額度,惟其僅繳款
至95年1月9日,即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主
張債務全部到期,迄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
、U-Life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循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
、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交易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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