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小字第20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富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零柒拾壹元部分
」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拾壹元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