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某時,利用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其所開設之「電話工廠」(設台中市○○路○○巷十九之十五號一樓A一八區,為一辦理通訊相關業務之通訊行),為委託其辦理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機會,未經乙○○授權而於前開電話工廠內擅自偽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偽簽乙○○之署押於該申請書上,表明係「乙○○」本人申請之旨,而偽造完成該申請書(該申請書上原本即蓋有「速達資訊」之店章)之後,並將前開申請書及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由不知情之「速達資訊」員工丙○○代為填寫申請書上其他申請人資料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本人有意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核准後經由「速達資訊」員工丙○○交付SIM卡一張予甲○○,中華電信公司因而同意提供上開門號後續之電信服務(詳如下述),足生損害於乙○○、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前開SIM卡後,明知該SIM卡係以乙○○名義所申請,核發該卡之中華電信公司將無從向甲○○收取通話費,乃基於圖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該張SIM卡按裝於行動電話中,並自申辦後之同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日許止,連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國際電話,致使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誤認前開電話均係合法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有意繳費之用戶乙○○,或係經乙○○同意之第三人所撥打,而為甲○○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通話費用計在乙○○帳下,撥打金額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三元,甲○○因而取得相當於撥打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中華電信公司向乙○○提起請求給付上開電話費之民事訴訟後,方由承審法官查獲上情而主動告發。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速達資訊」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甚明,此外,並有送貨三聯單影本一紙、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高福字第九三C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八十八年九月份之通話明細清單一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九十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取得SIM卡後,復將該張SIM卡按裝於行動電話中,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國際電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行使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並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核准後交付SIM卡一張,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另涉有前開所述之詐欺取財(指詐取SIM卡)犯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再公訴人雖另起訴被告自申辦行動電話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日許止,亦有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國際電話之犯行,然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日許止,連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國際電話一情,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高福字第九三C0000000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八十八年九月份之通話明細清單一件在卷可參,是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然本件冒被害人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於取得SIM卡後,前後撥打之通話費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其詐得之不法利益甚鉅,迄今又尚未償付分文,對被害人乙○○、中華電信公司所生損害非輕,且犯罪後亦一再否認犯行,惟最後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以被害人乙○○名義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份,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委由「速達資訊」員工丙○○持交中華電信公司,表示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思,並由中華電信公司受理核准在案,故前開申請書業因行使而歸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不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前開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內「乙○○」之署押一枚,係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分別係被告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