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31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101大樓參加跨年活動,途經民權西路264號前方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通過,且應保持安全車速,隨時注意前後方路況,竟未遵守當地最高速限50公里之限制,冒然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適乙○○以徒步方式,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甲○○於發現後避煞不及,在該行人穿越道靠近內側線道之處撞擊乙○○身體右側,使乙○○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和解後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