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秉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164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五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八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陳秉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94年度毒偵字第3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前次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6年3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於電燈泡上,以打火機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查獲,並自甲○○穿著褲子右邊口袋之香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500公克,驗餘淨重
0.482公克,外包裝袋重0.2公克),經警採尿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39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0頁),又被告於96年4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結晶體1包(原淨重0.500公克,驗餘淨重0.482公克,外包裝袋重0.2公克),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有該包結晶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25、27頁)。復參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本案被告既於96年4月2日晚間8時許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據前開說明加以推算,被告陳稱於同年3月31日下午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堪以採信為真。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94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但念被告年紀猶輕,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㈡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6年3月31日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原淨重0.500公克,驗餘淨重0.48
2公克,外包裝袋重0.2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包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重0.2公克),為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