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11月6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丙○○前於95年9月18日凌晨,因懷疑其妻乙○○有外遇,而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6樓,徒手毆打並出言恐嚇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10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乙○○之住居所(台北縣○○鎮○○路○○○巷○弄○○號2樓)及工作場所(台北市○○區○○路2段33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即自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詎丙○○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於96年5月24日晚間6、7時許,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前往乙○○位於台北市○○路之工作地點,因未遇乙○○,而留下手書略以「‧‧公車不要變免費公車‧‧國中畢業,酒店被輪暴,‧‧妳是 王八蛋 的事,我都準備好了‧‧‧」等辱罵乙○○之字條,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旋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轉往乙○○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另一工作地點,且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公司門市內,公然以「乙○○在酒店被輪暴,只是一個公車」云云侮辱乙○○,足以貶損其名譽,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甲○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確實有於96年5月24日晚間6、7時,到前妻乙○○未於台北市○○區○○路的上班地點,‧‧她不在濟南路的公司,所以我就留了字條給她,後來我又去金山南路1段被告上班的門市地點找她,當時現場有10幾個人,並對她說‧‧‧她在酒店遭人強暴‧‧」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核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在96年5月24日下午6點多時,台北市○○區○○路2段33號我工作地點北大股份有限公司找我,我不在,當時在公司自言自語,並寫了如卷內的1張紙條,‧‧請我同事 陳曉薇 轉交給我,我同事沒有收,就放在我桌上,7點多時,他又跑到公司在金山南路69號的門市,那時我正在那個門市上班,我請他離開,他說除非我離職,不然他不會走,後來我拿電話要報警,他就對著我大聲說我在酒店被輪暴,說只是1個公車而已,還不知羞恥」等語(見偵查卷第39、40頁),及證人陳曉薇於偵查中證述:「當天6點多,我在濟南路2段33號門市工作,被告就走進來,站在我們的櫃台前,自言自語很大聲,‧‧他就說他一定要找到告訴人,我就跟他說她調到金山南路69號門市幫忙,他就叫我幫他留言給告訴人,我不肯,他就當著我和客人面前說告訴人以前在酒店上班被輪暴,我要請他離開,他就在紙條上寫卷附的紙條擺在櫃台上,‧‧後來濟南店7點打烊,我就過去金山南路門市,又看到被告在金山南路門市,大聲對著全部的人說告訴人在酒店被輪暴,是公車的話」等語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為其手寫之字條1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5年9月18日凌晨,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而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6樓,徒手毆打並出言恐嚇告訴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0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台北縣○○鎮○○路○○○巷○弄○○號2樓)及工作場所(台北市○○區○○路2段33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即自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前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蘆洲分局之派出所員警向其執行送達(見偵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前,確已明知上開法院通常保護令所為命令之禁止行為。而前揭通常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具有確定力、形成力及執行力,並不因被告事後是否有不滿事由,使其取得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合法權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於91年6月22日結婚登記,95年11月6日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可稽,足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行為,而前往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33號之工作場所,並手書辱罵字條,且在新工作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而為騷擾行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聯絡行為及同條第4款遠離工作場所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然事實欄業已載明,應予補充。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6頁),無視於法院所核發禁止不法侵害告訴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因本案不堪騷擾因而離職(見偵查卷第40頁),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欠缺自我反省及尊重他人之心,且侵害告訴人受國家法律保護之程度非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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