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87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周炳榮 律師(即 歐陽豪 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歐陽豪於民國83年2月18日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向伊借款668萬元,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伊依歐陽豪指示分別於83年2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將500萬元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之開成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開成公司)開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企銀帳戶),歐陽豪並於83年2月23日出具借款證明書,言明借期1年,伊續依歐陽豪指示於同年3月2日,再將118萬元匯入開成公司台灣企銀帳戶,惟歐陽豪於90年5月
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85號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是本件歐陽豪積欠668萬元迄未清償,伊以依年息5%計算自起訴時回溯5年計算遲延利息共計167萬元,縱扣除本院93年度北金拍741號拍賣系爭房地,伊所受分配700萬元,尚餘欠167萬元。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899,8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歐陽豪雖出具借款證明書表示向原告借款550萬元,但原告卻僅提出500萬元之匯款單,尚短差50萬元借款資料。而原告將118萬元匯入開成公司,顯非歐陽豪個人借款債務,則原告以本金668萬元,並依法定利息計算回溯5年利息,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歐陽豪生前向其借款,於83年2月18日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歐陽豪並於83年2月23日出具借款證明書,載明借期1年,惟歐陽豪於90年5月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85號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85號及93年度執字第24726號(93年度北金拍字第741號)卷查核屬實,堪言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歐陽豪生前共計向其借貸668萬元,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上開本金之回溯5年利息889,8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歐陽豪生前向原告借款總額?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遲延利息,並為複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原告所提歐陽豪書立之借款證明書所載:「本人以台北市
○○路○段○○○巷○號4樓房屋暨持分基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柒佰萬元抵押予甲○○女士,並已確實借到共計伍佰伍拾萬元正無訛(借款如數收訖、其中伍佰萬元指定匯入開成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帳戶)。期限一年、逾期應計付違約金。特立此借款證明兼借據之用。此致甲○○女士,借款人:歐陽豪」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雖原告僅提出其中500萬元之二筆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惟歐陽豪既在借款證明書上載明已收訖原告550萬元借款,而其中500萬元指示原告匯入開成公司帳戶等語,經核與原告所提出匯入開成公司之50
0萬元匯款單相符,且被告並不爭執歐陽豪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1頁),則上開借款證明書自足以證明歐陽豪向原告借款550萬元之事實,是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交付
50萬元資料,辯稱此部分借款僅有50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⒉雖被告否認歐陽豪生前向原告借款118萬元借款云云,惟觀
諸原告提出83年3月2日匯款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匯款帳戶雖係開成公司,但此與先前兩筆共計500萬元匯款相同,皆係開成公司帳戶,並非歐陽豪個人帳戶,但歐陽豪先前已立據指示原告將500萬元匯入開成公司,則118萬元是否亦係歐陽豪借款,自應依借款源由予以判斷。查歐陽豪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本金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發生債務,此觀諸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即明,並非由開成公司提供物上擔保,可見本件係歐陽豪個人借款行為甚明,至於歐陽豪借款用途是否供開成公司使用,則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無關。是原告鑑於歐陽豪提供系爭房地擔保範圍內,陸續貸與現金,並依歐陽豪指示先後將其中500萬元及118萬元匯入開成公司帳戶,堪予採信。是本件歐陽豪向原告借款總額為668萬元(計算式550萬元+118萬元=668萬元),況被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
93年度執字第24726號拍賣抵押物,並未對分配表列載原告參與分配本金債權668萬元部分,聲明異議,則被告事後抗辯118萬元並非歐陽豪借款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歐陽豪向原告借款總額668萬元,借期1年,而利息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依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改較低之法定利率計算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利息為167萬元(計算式:668萬元×5年×5%=167萬元),則原告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899,811元,自屬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與歐陽豪並未就遲延利息部分有何複利計算約定,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歐陽豪向原告借貸668萬元,於清償期屆至仍未償還,已如前述,被告係其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99,81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