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大陸地區廣州省深圳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小姐,購買數量不詳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即自九十五年十月間起,開始在臺北市○○○路○段○○○號「金站商場」第二十九、三十二號櫃位之「金站通訊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更正扣案物品如附表一所示;另於證據部分則補充:扣案物品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照片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在「金站通訊行」內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是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於此說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且販賣期間長久、數量眾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芬蘭商諾基亞公司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此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十七頁),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上開卷第二十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921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之商標,乃芬蘭商諾基亞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圖樣,均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意圖販賣,自民國95年10月起,向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後,在臺北市○○○路○段○○○號金站商場地29、32櫃「金站通訊行」陳列販賣與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嗣於96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佩玲指訴及證人 劉葵李治恒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2份、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請審酌被告扣案物數量非少,事後又未能達成和解,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物併請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吳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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