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⑴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1年度訴緝字第
2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83年9月8日假釋出監;⑵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5年度易字第287號、85年度訴字第
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1年9月3日,接續執行,於88年9月1日假釋出監,於91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7月14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8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衡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大學95年8月4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一⑶所載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7月14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一⑴⑵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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