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樓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臺北中正堂郵局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開帳戶儲金簿於95年8月3日遭人竊取,而印鑑未遭竊取,該帳戶內之25萬元於當日即遭他人領取,惟當次領款所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系爭提款單)上之印鑑,與上訴人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上原留印鑑(下稱原留印鑑)並不相符,縱相符,然系爭提款單上記載之帳號為00000000000「3」33號,並非00000000000「7」33之帳號,被上訴人係金融專業機構,承辦人員應檢查帳戶及存簿是否有誤,被上訴人根據錯誤帳戶之提款條付款,對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退言之,如被上訴人給付已生清償效力,然被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單之帳號及印鑑不符,而致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顯有疏失,亦應負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95年8月3日提款人持上訴人真正之儲金簿、密碼及蓋有原留印鑑之提款單辦理提款,經電腦查核密碼無誤,且承辦人員核對印鑑、儲金簿無誤,始讓提款人提領,顯見該次提領人乃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故被上訴人給付已生清償效力。另提款單上所書帳號與儲金簿帳號不符,僅係該提款單書寫之些微筆誤未即更正之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給付已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除均引用原審書狀及證據外,上訴人補稱:存戶提領現金時必須填具提款單,載明提領日期、存簿帳號、提領金額、原留印鑑章,並檢具存摺,由承辦人員核對,而存簿帳號表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機構之債權代表號碼,唯有在存款單之存簿帳號與此代表號碼相同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始能付款,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未核對帳戶,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又領款條固為債權人簽名之收據,然本件領款條係提領另一帳號之收據,而非系爭帳號之收據,因此持該錯誤收據之人依法即不得謂系爭帳號之債權準占有人等語,被上訴人補稱:提款單乃被上訴人為內部業務自行查核使用之文書,若寄託人未填寫提款單,雖有違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惟不代表該筆給付行為即屬無效等語。
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開立00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系爭帳戶於95年8月3日遭人持真正之存摺領取25萬元,該次領款之系爭提款單上記載之帳號為00000000000「3」33號,與上訴人之帳號不符,惟提款單上之印鑑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第2頁,上訴人自承對於此點不爭執),且所填寫之密碼亦與真正密碼相符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08374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其所為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第三人於領款時出具之提款單上印文與原留印鑑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其持有真正儲金簿並知悉提款密碼,應認為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之給付款項對上訴人即生清償效力。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核對提款單上帳號不符、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按「郵政儲金初次存入時,由存入之郵局,按其種類分別發給郵政儲金簿或單據,作為憑證」,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4條定有明文,足見存入款項時郵局係發給存摺作為憑證,又「儲戶提取存款之憑證或印鑑遺失時,應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在儲戶未辦妥掛失止付前,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見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5條),可知提取存款時,須檢附存摺憑證及印鑑作為領款憑證,只要所持有之存摺及印鑑為真正,即可認為係債權準占有人,被上訴人核對上開無誤後予以付款,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至於提款單既不作為表彰準占有人地位之憑證,被上訴人即無核對提款單之義務,縱提款單上帳號之記載有誤,僅需重新填寫或更正即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核對提款單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寄託關係、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心弘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寶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