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
涂成樞 律師 余泰鑫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而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匯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開戶領取提款卡後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前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維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七四號)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中某不詳女性成員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十時許撥打 施振輝 電話,向施振輝佯稱其積欠電信局電話費,請其撥打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施振輝依指示撥打後,由集團中自稱洪小姐之女子接聽,謊稱其個人資料已遭盜用,警方欲凍結其存款,請其撥打另支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警政署專人聯絡,施振輝依指示撥打後,由集團中某不詳男性成員向其詐稱須將存款領出,重新辦理存簿以免存款遭凍結,施振輝因此陷於錯誤,依該男子指示前往屏東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轉帳匯入乙○○前揭郵局帳戶內,其中十萬元旋於同日遭提領,嗣施振輝經其子提醒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計程車停放在板橋市○○路住處附近高鐵工地之高架橋下時,多次遭人破壞,有時是車窗玻璃遭敲破,有時是車門遭撬開,而數度遭他人入侵翻動車內物品,伊放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駕照等物品亦因此遭竊;伊未報警處理,但有向世明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世明公司)申請理賠;伊帳戶很多,怕忘記密碼,故將之抄錄在紙條上夾放於放置提款卡之塑膠套內而一併失竊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施振輝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十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中某
不詳女性成員來電,佯稱其積欠電信局電話費,請其撥打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施振輝依指示撥打後,由集團中自稱洪小姐之女子接聽,謊稱 施某 之個人資料已遭盜用,警方欲凍結其存款,請其撥打另支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警政署專人聯絡,施振輝依指示撥打後,再由集團中某不詳男性成員向其詐稱須將存款領出,重新辦理存簿以免存款遭凍結,施振輝因此陷於錯誤,依該男子指示前往屏東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十四萬元轉帳匯入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其中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施振輝指述歷歷(見一八六六七號偵卷第四、六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儲字第0950727466號函檢送蔡德勝(更名乙○○)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見同上偵卷第七頁、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臺北信維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所持用,並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加以提領花用。
㈡被告雖辯稱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存款一百元申請開立前揭
郵局帳戶,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領取提款卡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然其帳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迄本件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匯入款項前間,即有多筆不明款項之存提記錄,此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其另辯稱計程車曾有多次遭人破壞入侵取走置放於車內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駕照等物品,均透過世明公司處理車輛之受損理賠及修繕事宜云云。然其所駕駛之963-LX號計程車係靠行於福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營運,而由福德公司委託世明公司向各保險公司投保強制責任險,處理車禍和解理賠及安排受損車輛進廠維修等事宜,而被告車輛在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間,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在板橋市○○路○○○巷,分別因右後三角玻璃、後擋風玻璃遭不明物體破壞,由世明公司安排至指定之特約廠修復等情,亦據證人即福德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世明公司函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是以被告車輛遭人毀損日期分別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帳戶開立前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遭人持用後,其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顯無在此期間內遭竊之可能;另證人甲○○雖證稱除上開兩次修繕記錄外,被告曾多次向其反應車門遭撬開之情形,然因車門鎖並未遭破壞,如只是車鎖稍微變形,會等到下次事故發生需要鈑噴時才會請世明公司一併處理,該未透過世明公司處理部分並未登載於書面,其亦不記得時間點,但會詢問被告是否有遺失重要物件,請被告去報警,惟被告不曾向其提過有遺失帳戶及證件之事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是該證人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計程車除前開二次修繕記錄外,尚有遭人撬開車門之情形,惟仍無法證明本件存摺及提款卡確係置於車內,並於前述期間內遭他人竊取盜用;且被告明知其計程車在本件帳戶開戶前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即有遭人破壞入侵竊取財物之情形,卻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車內,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又被告自承因尚有車貸未還,營業所得需直接繳納貸款,故開戶迄今未曾使用該帳戶(見本院前揭審理筆錄第十頁),則其既無經常使用該帳戶之打算,何不將之置於家中,或與密碼分別存放,以策安全,反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在易於遭竊之計程車內?復按金融機構活儲帳戶因便於款項之存提運用,常為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而為避免身分曝光遭警查緝,該等詐騙集團均利用他人帳戶往來以遂行詐欺之犯罪態樣,經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既發現其帳戶資料置於車內遭竊,證人甲○○復提醒其如有遺失重要物件應報警處理,衡情被告理應報警或辦理掛失,以防其帳戶遭不法利用才是,其不此之為,亦未曾向前來處理修繕事宜之甲○○提及有關帳戶資料失竊之事,凡此舉動,均有違常情之至,所辯殊難置信;再由被告帳戶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一月五日、一月八日、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三日及七月六日,有多筆不明款項之交易存提記錄,若非被告自行持有使用,即是與實際使用帳戶之人間具有相當之默契,知悉被告並未報警或辦理掛失重新請領提款卡使用,否則豈能放心使用該帳戶長達半年之久,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因其帳戶資料置於車內遭他人盜用云云,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將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堪予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將其申請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如前述,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提供其本人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嗣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利用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由數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渠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然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達十四萬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犯後復飾詞卸責,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沈君玲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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