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芳萱律師
林正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019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1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經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94年初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1、2月間某日)之日間,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幫忙丙○○搬家之際,以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鑽戒1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於94年09月間某日之日間,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幫忙丙○○搬家之際,竊取丙○○所有之PRADA紅色後背包1個,價值約1萬元;㈢乙○○為甲○經紀人之特別助理,利用甲○上班時均會將其皮包交付乙○○保管等機會,於95年3月至6月間之日間,多次擅自進入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之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雖據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詳後所述),連續竊取甲○所有之PRADA咖啡色後背包、PRADA黑色皮夾、PRADA水藍色皮夾、CD牛仔馬鞍包、CD中國風宴會包、CELINE紅色低跟高跟鞋、LOEWE米白色手拿包、MOSCHINO粉紅色氣質毛衣外套、MOSCHINO黑色毛衣外套、BURBERRY白色牛角斜背包、ANNASUI紅色超可愛背心等物品各1件,復以其所有之beccachou帳號,上網拍賣前揭物品以換取現金。嗣於95年10月25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之證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28至
30、23至27、101至104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31、32、35至66、76至78、79至81、83至90頁),,已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緩刑部分則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㈠罰金刑: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有罰金刑
之處罰,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間,時間接近,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第
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誤,且已返還被害人丙○○竊得之財物,並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二人之損害,被害人二人亦表示不追究,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刑二分之一,併與宣告如主文所示;另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折算1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偶罹刑典,且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二人之損害,被害人二人亦表示不追究,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198號就被告乙○○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住宅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該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訴人於96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而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則該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即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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