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即原審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第二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94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並無就上開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定有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即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準此,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94年度簡上字第722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法院合議庭以94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已屬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誤載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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