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冒名 黃榮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
15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 閻德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市價新台幣1萬5千元)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之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騎用該機車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原審法院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對本件犯行供認不諱,並有贓物認領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及查獲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頁、第15頁)。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8年6月25日,以8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1年4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慾,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雖非良善,然其手段堪稱平和,所竊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未具理由,空言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