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8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 宋清泉 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發現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右開判決案由欄記載:「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二二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府訴字第○九一○○二二二三○一號」係「府訴字第○九一一○二二二三○一號」之誤寫,特此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三號判決案由欄記載有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