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7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二號
原告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二五九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收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二五九五五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公司所在地之遠雄國際中心管理處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算,因原告住址設於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