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壹萬壹仟玖佰玖拾片、仿冒遊戲卡匣貳佰貳拾伍個、遊戲光碟目錄叁本、燒錄機壹臺、任天堂株式會社卡匣目錄、金手指目錄、PS2目錄各壹冊、DC目錄貳冊、PS目錄伍冊、遊戲名稱編號壹冊、銷售日報表壹冊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之代價受僱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七由 王添益 (另案審理)負責經營之萬宏資訊廣場店員,與同受僱於王添益之 張佳興黃建榮 (該二人均另案審理)及王添益四人均明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係美商.藝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電公司)創作,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甲款之規定,在我國享有著作權,另附表一編號五至十、附表三所示電腦程式著作,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世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創作,並由各該公司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又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係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註冊,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另附表三之一編號五至七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係由任天堂公司在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享有著作權;又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文字或圖樣,業據藝電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世雅公司、任天堂會社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遊戲光碟,均係侵害上開著作權之重製物仿冒遊戲光碟片,及其所販售之太空戰士第八代仿冒遊戲光碟片,外包裝上有附表二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三之「FINALFANTASY」註冊商標、「骰子大戰二」仿冒遊戲光碟片,外包裝有附表四編號六之「XIsai及四方立體圖」註冊商標,且所販賣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戲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或遊戲器螢幕上均會顯現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註冊商標,所販賣如附表四之一之仿冒遊戲卡匣、外包裝上及透過電視遊戲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或遊戲器螢幕上之顯現均有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註冊商標,且上開仿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透過電視遊戲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或遊戲器螢幕上之顯現及遊戲卡匣之紙盒、說明書(仿單)均虛偽標示係上開各公司、會社之產品或授權等內容,以虛偽表彰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係上開各公司、會社合法之重製物,甲○○、王添益、張佳興、黃建榮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共同基於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由王添益陸續向「阿和」以遊戲光碟片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遊戲卡匣每片四百元之價格,販入上開侵害著作權及仿冒上開商標之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後,陳列在上址,由張佳興負責門市銷售,或由甲○○、黃建榮另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燒錄機燒錄重製遊戲光碟,或由客戶在門市自目錄挑選,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至上揭地下室,再由甲○○、黃建榮騎乘機車送貨至上開門市店面,以遊戲光碟每片八十元至一百二十元、遊戲卡匣每片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並行使偽以上開各公司名義製作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其等四人均以此恃以維生。先後經警於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七查獲,並當場扣得侵害藝電公司著作權、商標權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九十四片(其中侵害著作權共三十三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侵害商標權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遊戲光碟目錄三本;⑵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再度在同址及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六倉庫查獲,並扣得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一千八百八十片(其中侵害著作權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侵害商標權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遊戲光碟目錄七本;⑶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再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分別在萬宏資訊廣場及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倉庫查獲,並扣得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一萬零十六片(其中侵害著作權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侵害商標權部分如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遊戲卡匣二百二十五個、燒錄機一臺、任天堂卡匣目錄、金手指目錄、PS2目錄各一冊、DC目錄二冊、PS目錄五冊、遊戲名稱編號一冊、銷售日報表一冊。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調查處、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王添益、張佳興、黃建榮於警訊、調查處、另案偵審中亦為相符之供述,業經核對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三號卷宗無誤(下稱另案卷),復與被害人任天堂會社、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藝電公司、卡波光公司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仿冒遊戲光碟片一萬一千九百九十片、仿冒遊戲卡匣二百二十五個、遊戲光碟目錄十本、燒錄機一臺、任天堂會社卡匣目錄、金手指目錄、PS2目錄各一冊、DC目錄二冊、PS目錄五冊、遊戲名稱編號一冊、銷售日報表一冊扣案可證。
二、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即本協定之締約雙方,同意各依其國內法暨本協定,賦予文學與藝術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人充分及有效之權益。又「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又日本與我國雖就著作權之保護未訂立條約或協定,惟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款,與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類似之規定,亦即我國人之著作在日本最初發行或自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日本發行者,亦受該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以日本人之著作首次在我國發行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為被保護之對象。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係美國法人藝電公司創作,藝電公司已於美國取得著作權,有各該正版軟體封面及相關著作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五至十、附表三所示電腦程式著作,分別由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世雅公司確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內首次發行,亦據其提出相關著作權登記資料、於日本首次發行資料、期初期末存貨明細表、存貨異動明細表、出貨單、銷貨異動表、發售明細表、新片介紹、進口報單、進貨單、訂單、統一發票、宣誓書等文件在卷足憑,故依前開規定,告訴人藝電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世雅公司之前開電腦程式著作均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另查日本係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因前開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之著作權協定約定,日本人之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臺灣發行權轉讓或專屬(獨家授權)給美國或臺灣之個人、公司或控股公司,而且在美國或臺灣散布者,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任天堂公司就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已在我國取得著作權,亦有我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附表三之一編號五至七所列之各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均於日本首次發行,並在臺灣授權發行或同步發行,有有首次發行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是上開公司在就該等遊戲軟體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我國均享有著作權。
三、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商標業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權期間,亦有各該商標註冊證存卷可按。又扣案附表二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三之太空戰士第八代遊戲光碟片外包裝,確實印有「FINALFANTASY」商標,亦有該遊戲光碟外包裝扣案及影印一紙在卷可憑;扣案附表四編號六之骰子大戰二遊戲光碟片外包裝,確實印有「XIsai及四方立體圖」商標,有該遊戲光碟外包裝扣案及照片一幀在卷可憑;另扣案附表二、附表四之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戲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或遊戲器螢幕上即可出現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商標相同之圖樣,亦有照片數幀在卷足稽。又附表四之一之遊戲卡匣、外包裝上及透過電視遊戲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或遊戲器螢幕上之顯現,均有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且上開仿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透過電視遊戲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或遊戲器螢幕上之顯現及遊戲卡匣之紙盒、說明書(仿單)均虛偽標示係上開各公司、會社之產品或授權等內容,以虛偽表彰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係上開各公司、會社合法之重製物,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二號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及遊戲卡匣扣案足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是被告與王添益、張佳興、黃建榮以行銷為目的販入重製扣案遊戲光碟片並販入扣案遊戲卡匣,而該等商品經電視遊戲器執行,於螢幕中會顯現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商標圖樣,自屬商標之使用。又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查被告甲○○與王添益、張佳興、黃建榮所重製、販賣之遊戲光碟片及販賣之遊戲卡匣透過電視遊戲器執行時在電視畫面或遊戲器螢幕上之顯現及遊戲卡匣之紙盒、說明書(仿單)所偽造表彰被害人等公司會社名稱或授權之文字,自屬使消費大眾會誤以為該仿品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係由被害人等自行或合法授權所生產製造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公司,是以該等字樣當屬上述之準文書。而該等準文書為被告等人及不詳姓名之人未經前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所重製,當屬偽造準私文書,被告重製、販賣該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販賣仿冒遊戲卡匣,既明知有上開內容,縱光碟片、卡匣外觀無法目視其內容,但消費者必然會透過電視遊戲器之執行於電視螢幕顯示,應認其交付之行為,即係行使上開偽造準文書之行為無誤。
五、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承:(問:何時開始販賣仿冒遊戲光碟?)伊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前之八十九年中就開始與伊哥哥一起在萬宏資訊廣場工作,薪水一個月二萬多元,受僱王添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另王添益開設萬宏資訊廣場,被告甲○○及張佳興、黃建榮等人係受僱在萬宏資訊廣場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該資訊廣場店除客人指明要購買正版品始向其他廠商叫貨來賣外,均係陳列展示、販賣盜版光碟為主,已據王添益、張佳興、黃建榮等人於另案原審供承在卷(見另案原審卷第三一頁),且每日上午十一點至晚上九點均對外營業,亦有照片在卷(見另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二號卷第十頁)足憑;又先後查獲仿冒遊戲光碟片九十四片、一萬零十六片、遊戲卡匣二百二十五個,數量龐大,復有目錄多冊供客戶挑選,其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重製、陳列、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故被告明知扣案仿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係侵害上開被害人等著作權之商品,且係使用相同於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商標之商品,竟意圖營利而陳列販賣交付他人,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指仿冒遊戲光碟片部分),是被告等人既有反覆以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行為,足見被告與王添益、張佳興、黃建榮均係以重製、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販賣遊戲卡匣以維生,應論以常業犯。被告雖於本院否認重製,辯稱:僅於週末、週日幫忙送貨云云,顯係事後翻異前詞避種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六、查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四條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擅自販賣盜版之遊戲卡匣,並重製、出售遊戲光碟,該當於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二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及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及以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為常業罪,而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併科罰金提高為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著作權法,並擇其較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論處。且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圖樣罪、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意圖散布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即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亦為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添益、張佳興、黃建榮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使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及其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同時侵害任天堂會社、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藝電公司、卡波光公司等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罪處斷。又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被查獲部分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就九十年五月五日被查獲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附表三編號一、二、八至十一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附表四編號四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當庭補充,且本院認違反著作權部分與起訴之違反著作權部分有集合犯之部分行為關係,關於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與起訴之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合。㈡、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謂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或兼犯前揭二條以上之罪,為其日常之職業,賴以為生而言,為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犯罪之加重態樣,且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如基於常業之犯意而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則應擇其重者論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為常業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意旨),原判決主文竟諭知被告「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將兩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混為一罪名,亦有違誤。㈢又常業犯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已如上所述,原判決理由竟敘明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及同時侵害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思奎爾等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四行起),未將屬集合犯之違反著作權法之常業犯部分除外,亦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雖至否認重製,辯稱僅於週末、週日幫忙審酌被告甲○○貪圖不法利益,重製販售他人享有著作權、商標權之遊戲光碟、遊戲卡匣,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權,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衍生貿易糾紛,所生之危害鉅大,並參酌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係受他人僱用,尚非犯罪主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一萬一千九百九十片、仿冒遊戲卡匣二百二十五個,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遊戲光碟目錄三本、燒錄機一臺、任天堂會社卡匣目錄、金手指目錄、PS2目錄各一冊、DC目錄二冊、PS目錄五冊、遊戲名稱編號一冊、銷售日報表一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王添益所有,此經其供陳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晴教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一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一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
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
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
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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