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楊絮 如
被 告 林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49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9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
並簽立約定書,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致積欠中
華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於95
年9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
於欠款事實不爭執,其雖抗辯其有在95年間聲請債務協商,
原告雖未在債務協商範圍內,然原告應自此止息,不能再向
其請求利息,惟其所稱停止請求利息等情,於法無據,自不
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