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顏湋承 即 顏聖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48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9日下午2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6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改制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領用卡號末四碼為1709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6月24日止,尚積欠其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暨利息款明細表、帳務明細表、債權額計算
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