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小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徐武雄
被   告  楊日輝
       楊任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任靖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
之所有權人,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同段165建號房屋(門牌號
○○○區○○路○○號)之所有權人為楊日輝。因被告楊日輝
與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涉訟,故原告為排除他人越界侵害土地所有
權,雇用他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圍牆。嗣經被告楊日輝
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岡簡字第252
號判決應拆除上開鐵皮圍牆確定,並經被告楊日輝聲請強制
執行拆除,經本院通知原告訂於100年9月7日執行拆除上
開鐵皮圍籬。詎被告楊日輝基於毀損故意於100年8月22日
自行雇用他人,未經原告同意拆除系爭鐵皮圍牆,並將拆除
之鐵皮烤漆板及鋼材等物運走去向不明,此有被告於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058號案件偵訊供述可稽,被
告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6條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就搭建系爭鐵皮圍牆支出之費用新
臺幣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
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
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同法第400第1項、第401條第1項復分別定
有明文,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
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日輝毀損原告所有之物,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日輝、楊任靖連帶就其損害賠償,即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前曾就對被告
基於同一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 司雄 小調字第1083號調解成立,調解成
立內容為被告當場向原告以口頭方式道歉,原告並當場接受
,另原告拋棄對被告等二人之請求,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
度司雄小調字第1083號卷宗查閱屬實。從而,本件訴訟事件
與本院100年度司雄小調字第1083號事件乃屬同一訴訟之事
實,堪予認定。觀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前開所成立之調解
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更行訴請被告損害賠償,
與前揭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法律關係相同,應為前訴即判力所
及,而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則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
,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其訴於法即有未合,且按情形無
法補止,自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清富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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