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545號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吳卓嬴
被 告 鄭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7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31日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華僑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
年5月31日起至89年5月31日止,而華僑商銀業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於94年9月1日讓與原告。詎被告於94年9月1日
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