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167號
原 告 馬慈愉 即睿懋國際商行
被 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 陸佰玖 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被告審核通過之獨立事業個體,約定得
以傳銷商價格向被告購貨,被告依約應於民國101年3月31
日給付100年度常年獎金新臺幣(下同)109,235元、於
101年2月15日給付101年1月份獎金50,928元。詎被告於
101年3月1日給付25,465元即未為給付,迄今尚積欠
134,698元【計算式:109,235元+50,928元-25,465元=
134,698元】,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年度常年獎金及101年1月份獎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98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係經被告審核通過之獨立事業個體,約
定得以傳銷商價格向被告購貨,被告依約應分別於101年2
月15日、101年3月31日給付101年1月份獎金50,928元、
100年度常年獎金109,235元。詎被告於101年3月1日給
付25,465元即未為給付,迄今尚積欠134,698元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獎金彙總表、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
摺及會員手冊之營運規章、獎金制度內頁等文件各1份為證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又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6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9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