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 鄭劉楊軒 法定代理人 劉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被告 鄭明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鄭劉楊軒(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劉美英自被告鄭明祿(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生母劉美英於民國81年1月1日結婚,於94年2月4日離婚,劉美英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劉美英於受胎期間即92年底便與被告分居,原告實為劉美英自訴外人 楊世光 受胎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劉美英與被告於81年1月1日結婚,94年2月4日離婚,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故自原告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
2日止之受胎期間,被告與劉美英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依法自應受推定為劉美英與被告之婚生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堪以認定。
2、嗣劉美英與被告離婚後,和楊世光同居陸續育有 楊璽 及 楊謹 ,而原告自幼因與口中所稱父親之楊世光及弟弟楊璽及楊謹同住,故於102年1月1日詢問劉美英,為何與楊璽及楊謹不同姓氏,劉美英斯時方告知原告曾受婚生推定,導致父親欄位登載為被告乙節,業據原告與劉美英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於102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期),顯未逾上揭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本訴,應為合法。
3、又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生父之情,業經本院函請 馬偕 紀念醫院就原告與楊世光進行血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認楊世光是原告父親之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抗原標記頻率之比較,楊世光是原告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2年9月17日馬院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親緣鑑定報告及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衡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以上,原告既經科學鑑定其與楊世光之父子關係,應已排除被告為其親生父親之可能。此外,佐以原告出生後便由楊世光扶養至今已逾9年,楊世光除會積極參與原告學校活動,更會攜原告外出遊玩及簽署原告之家庭聯絡簿,有生活照片及家庭聯絡簿數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倘原告非楊世光所親生,焉有如此宛若父子般之親暱互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受胎期間雖係在劉美英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劉美英與被告之婚生子,惟參酌劉美英於受胎期間早已離家,上揭鑑定結果亦顯示兩造無血緣關係存在,暨考量原告與楊世光相處之情形,足徵原告非劉美英自被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確非劉美英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惟此須藉由法院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被告所為即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趙彥強法官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