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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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榮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撤銷。
謝榮銓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 李豐吉 」之署名參枚、「弘欣汽車有限公司」及「 沈永貴 」之印文各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謝榮銓明知 林威文 (已歿,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經李豐吉之同意或授權,且欲冒用李豐吉名義申辦信用卡,供其個人刷卡消費使用,竟仍與林威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冒用李豐吉名義,由謝榮銓在復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李豐吉之個人資料,並在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項下偽造「李豐吉」之簽名共3枚,以彰顯係李豐吉本人欲向元大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且為期順利前開銀行核發信用卡,謝榮銓與林威文均明知李豐吉並未在弘欣公司任職,除偽造弘欣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95年6月至11月之員工薪資單各1份,復在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單上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各偽蓋「弘欣汽車有限公司」及「沈永貴」之印文各7枚外,另以不明方式,取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復將前開所得清單上所載之所得人國民身分證號碼、所得人姓名、工作單位及地址等資料予以塗改,以此方式變造前開所得清單影本1份,以彰顯李豐吉於該年度自弘欣公司受領有新臺幣(下同)537,120元之薪資所得,再由林威文以郵寄方式,將前開偽造、變造之申辦信用卡相關資料寄交予元大銀行信用卡業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豐吉、沈永貴、弘欣公司對於員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進而致使元大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李豐吉欲申辦該銀行信用卡,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嗣於96年1月間寄發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李豐吉」前揭同一居所地址。
二、案經李豐吉及元大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被告謝榮銓犯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及附表2編號1至125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及附表2編號1至125「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被告僅就被訴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部分,亦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判處被告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7、41頁反面之上訴狀所載,及第84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僅以上開被告合法提起一部上訴之範圍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榮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豐吉、告訴代理人 高雅琪林彥吉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弘欣公司負責人沈永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弘欣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95年6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單、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弘欣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95年6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單及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及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於前揭信用卡上及信用卡申請書簽章欄內,或偽刻印章蓋於在職證明書上之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應為偽造各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李豐吉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及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等低度行為,均各應為行使各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上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與林威文等2人間,就前揭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前開罪刑嗣經原審以裁定減刑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現仍於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尚不符累犯之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審中自始終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雖參與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然並未朋分共犯盜刷信用卡所得財物,且與被害人李豐吉及元大銀行均在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見原審卷第133頁之調解筆錄),又被告現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目前情緒極度欠穩,宜長期休養接受治療,亦有被告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64號卷第7頁),確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偽造「李豐吉」之署名3枚(見偵查卷第36頁)、「弘欣汽車有限公司」及「沈永貴」之印文各7枚(見偵查卷第33-35頁),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名所屬之申請書、員工在職證明書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之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雖屬變造之公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銀行,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該文件上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多功能櫃台」印文應係被告以影印真正之所得資料清單後之所得,而非偽造或變造之印文,是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被告偽刻之弘欣公司、沈永貴之印章,及冒名李豐吉辦得之上開信用卡2張均未據扣案,又被告供稱此等物均由共犯林威文偽造、持有使用,而林威文業於96年7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頁),是共犯林威文持以盜刷迄今已事隔多年,經檢警詳為蒐證後,就此均查無所獲,顯見該等信用卡、印章均亦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信用卡上所偽造之署押,亦因信用卡滅失,而不另就其上偽造署押部分宣告沒收。
五、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已認罪坦承犯行,全數賠償被害人李豐吉及元大銀行,因被告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入監服刑,且現仍於前案假釋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過重,請求能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方能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一)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當;(二)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一部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復有上開(一)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七、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率爾受共犯僱用參與非法冒名申辦他人信用卡,所為不僅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且其前曾因偽造文書犯行,而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李豐吉、元大銀行均在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擴大性心肌病變合併重度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疾病,而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人(重度器障),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4-65、79頁),暨被告現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目前情緒極度欠穩,宜長期休養接受治療等情堪憫恕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生效,則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犯罪之時點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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