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永能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 梁人 中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永能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中壢市普仁郵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梁人中 自前開路段人行道前之機車停車格內,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牽行至上開道路邊緣之白線右側上,尚未跨坐於前揭重型機車並發動機車之際,即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頭自後方撞擊前開機車之後側,致梁人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5至7節骨折、頸胸髓急性壓迫合併脊髓損傷、右頸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及髖、大腿、小腿、踝多處擦傷,雖幾經治療、復健,現下肢因頸椎受損僅得勉力自行行走,而受有雙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詎陳永能明知駕車肇事,且有預見上開車禍事故已造成梁人中受傷之可能,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梁人中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竟僅為短暫停留,且未下車查看,旋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案經警方調閱路口之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人中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37頁、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38頁至第4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人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
2年偵字第888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2頁,原審10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梁人中因上揭車禍事故,因而受有頸椎第5至7節骨折、頸胸髓急性壓迫合併脊髓損傷、右頸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及髖、大腿、小腿、踝多處擦傷等情,除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遭碰撞後,其四肢無法活動之情外,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75頁),參諸證人梁人中因上開頸椎損傷,迭經施行手術及參與復健後,現雖得以勉強自行行走,然已達治療之極限,且其雙下肢之肌力係有減損之情,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2年9月25日天晟客服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5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89頁),且與證人梁人中於102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現在走路還算是不穩,其現在仍持續復健之中,而主治醫生向其表示,其前開回復狀況已經算相當不錯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審酌證人梁人中現除無法奔跑外,且其行走之步伐、速度亦顯係劣於常人;甚者,人體雙下肢之功能,除得用以行走、奔跑外,多數從事勞動之活動,如搬運重物等,均需仰賴人體下肢之施力。然證人梁人中僅就於一般行走,即需勉力為之,更遑論其雙下肢現有何其他之用、機能,業已足認被告之雙下肢係有機能之重大減損。再證人梁人中所受上揭傷害,顯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證人梁人中受有雙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無訛。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是核被告陳永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梁人中而肇事,且致被害人受有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莫大損害,竟復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駕車時怠忽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且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雖曾於69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確定,於70年12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17,350元,亦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46頁)。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
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梁人中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和解筆錄內容,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因本件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與當事人間之和解成立內容,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屬執行名義競合,倘被害人經其中1執行名義已獲滿足,其他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歸於消滅,不得重複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陳永能應向被害人梁人中給付新台幣(下同)伍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給付方式:自103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其中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