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慕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慕翼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慕翼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路旁駛入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永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而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分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車道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迴轉,適有由 洪芳郁 所騎乘,沿永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芳郁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右小腿、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詎吳慕翼明知肇事造成洪芳郁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因路人見狀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其他車輛之駕駛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洪芳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慕翼(下稱被告)對於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芳郁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第23至2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10至12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7頁)等在卷為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自路旁起駛時,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逕行迴轉,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洪芳郁受有傷害,復在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部分拘役30日、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1年,並就拘役部分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三)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因肇事時急著返家照顧年邁母親,於匆忙中始與告訴人洪芳郁發生輕微擦撞,被告曾回首端視告訴人並未跌倒,亦未出聲阻止被告離去,被告認為應該沒事,而短暫停留後隨即騎車離去。被告因未曾發生過車禍,未有不良前科,且學識淺薄,不諳法令,至誤觸章法,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告訴人致歉請求原諒,並願負責全數醫療費用,惟告訴人均沈默不語,反由告訴人之母氣憤要求被告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始願和解。被告經濟困窘,連長女之大學學費都無法支應,但被告仍盡力借貸以求告訴人寬恕接受。若雙方能和解,請求判無罪,若無法和解,則請求輕判等語。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業與告訴人以6萬元調解成立,並已清償完畢,被告上訴狀原本主張肇事逃逸部分無罪,現在願意均認罪,請求判輕一點及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四)查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原於上訴狀否認犯罪而請求改判無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認罪,並有前述相關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是其上訴主張無罪並不可採。另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顯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屬無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此外,被告及告訴人於103年7月7日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成立,且被告已清償完畢,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桃小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字第22頁、第23頁)。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如前述),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