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63號抗告人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惠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駿林 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該建物位於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伊為該社區之管理組織。系爭建物原為店舖用途,相對人嗣將該處變更為11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並經由系爭社區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公共設施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對外通行,致影響社區門禁管制。再者,相對人因系爭車位而拆除系爭社區地下一樓防火牆,嚴重影響系爭社區大樓結構安全。嗣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5日決議,禁止系爭車位之車輛通行系爭車道。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44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容許相對人通行系爭車道(原裁定其餘部分業已確定)。然而,相對人並無系爭車位所有權,無權通行系爭車道;其將系爭車位出租、出售,亦造成社區安全管理之重大困難。再者,相對人偽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送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變更,相對人為系爭車位而拆除系爭社區地下一樓防火牆,影響系爭社區大樓結構安全。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聲請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裁定所能審究。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法院衡量利害關係之結果,若認實施假處分,對債務人將造成較大之損害,非不得酌定命債權人提供較高之擔保金額,以求平衡(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自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利益之衡平、受侵害權利之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等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81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申請將系爭建物變
更為11個停車位,業經新北市府工務局核准並換發使用執照。但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102年12月15日決議,禁止系爭車位之車輛通行系爭車道;影響伊行使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變更使用執照、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建物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影卷第4至8頁);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相對人主張伊將系爭車位分別出售第三人 陳金木尤珍珍郭金勝 、郭詹阿草、 郭秋敏陳威瑋 等人,總價達1875萬元;後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102年12月15日決議,禁止系爭車位之車輛通行系爭車道,買方遂解約,伊因此遭受重大損失。除提出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舉陳金木等人所簽立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以及解除契約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49號卷影印卷第5頁背面至14頁之買賣契約、第15至17頁解約文件)。亦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前開說明,已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再者,相對人陳報系爭車位每格每月租金為4000元(見原法院影印卷第11頁合約書),依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故抗告人在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所可能遭受損害,可參考前述租金資料而認定其損失為法定利息11萬4400元(4,000×52×11×5%=114,400)。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1萬44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容許相對人通行系爭車道;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無系爭車位所有權,無權通行系爭車
道;其將系爭車位出租、出售,亦造成社區安全管理之困難。再者,相對人偽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據以辦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變更,又拆除系爭社區地下一樓防火牆,影響系爭社區大樓結構安全云云;並舉系爭建物謄本、系爭社區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遭拆除原因調查表、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會議錄音譯文、會議紀錄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11頁)。惟查,前述事項核屬實體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故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通行系爭車道之處分為不當,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於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後,應容許相對人通行系爭車道,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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