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96號抗告人 邱世傳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2房屋及基地(基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建物建號為同段366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由 黃德庚 承租占有使用,營業12年後,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轉頂讓予抗告人,因之抗告人成為承租人。黃德庚於同年月14日要抗告人給付第三人 羅連美 新台幣(下同)75,000元,作為押金及電費各1個月,並要求先付半個月房租,嗣後並要抗告人匯租金予第三人 蕭傳斌 ,並與 蕭世瑯 補簽租約,抗告人其後即將房租交予蕭世瑯。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有租賃權,而系爭不動產於拍賣程序第一、二拍時,均載明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拍賣後不點交。然於第三拍時,竟除去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並擬點交與拍定人,顯有違法。而抗告人於102年1月15日頂讓第三人黃德庚之承租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該租約對拍定人仍繼續存在,故不應點交云云而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法院之裁定。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66條第1項固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亦有明確說明。復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13條復有明定。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82年度拍字第25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 羅秀美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11日辦理查封登記(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號執行卷一第22至28、194、245至249頁,下稱系爭執行卷)。
其後原法院執行處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分別於102年7月24日、8月14日行第一、二次拍賣程序,並訂定拍賣條件為:系爭不動產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拍定後不點交(見系爭執行卷二第263、270頁背面),然因無人應買,而均未拍定。嗣相對人聲請除去第三人黃德庚與 羅連英 之租賃關係(見原法院系爭執行卷二第281頁),原法院執行處乃以102年8月19日新北院清98司執正字第41937號函除去系爭不動產上租賃權之拍賣條件(見原法院系爭執行卷二第312頁),將拍賣條件改為「本件366建號查封時,在場第三人黃德庚陳稱,係由執行債務人羅秀美之妹妹羅連英出租第三人黃德庚作為「音之旅卡拉OK」使用,租期五年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之後未訂書面租約,但仍有付租金,係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開租賃關係業經除去,俟除去租賃關係確定,拍定後方能點交....」(見原法院系爭執行卷二第
303、310頁);嗣於102年12月11日金服公司再行第三次拍賣(原法院系爭執行卷二第307頁),由 連立凱 、連立芬、 連立宏連立堅連許含少 共同買受(見原法院系爭執行卷二第321頁、第327頁),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103年5月15日執行點交程序(見原法院系爭執行三卷第179頁)。堪認抗告人自陳於102年1月15日始頂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用,顯係在系爭不動產查封(98年6月11日之後,自無從對抗查封效力,仍應受點交效力所及。
㈡、抗告人固主張係於102年1月15日頂讓自第三人黃德庚之承租權,屬不定期租賃契約,該租約對拍定人仍繼續存在,故不應點交云云。然查,第三人黃德庚於原法院在現場查封時所陳報之租賃期間,顯然係於相對人設定抵押權登記(80年5月28日)之後,且系爭不動產以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公告拍賣,業已歷經第一、二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客觀上已堪認該租賃關係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故相對人之抵押權難謂未受影響,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除去第三人黃德庚之租賃關係。因此,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第三次拍賣公告為「拍定後點交」之記載,並無不合。
㈢、再參以原法院於103年3月12日現場履勘時,抗告人自承其為音之旅卡拉OK店之負責人,於102年1月間由第三人黃德庚處頂讓系爭不動產之承租權,並與第三人蕭世瑯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年,自102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此有抗告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音之旅頂讓合約書等影本各1份及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見原法院系爭執行卷三第165、169至177頁)可稽。足見抗告人所主張之租賃契約顯非不定期租賃契約,且係於原法院為查封登記之日(98年6月11日)後所簽立,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查封後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乃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該租賃契約對於執行債權人及拍定人自均不生效力。
㈣、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所定點交之執行命令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彭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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