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偉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偉成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偉成於民國103年2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廈電扶梯後方座位區,見該座位區內手機充電座上放置 馮繞珍 所有之SONY牌XPERIA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1條(黑色傳輸線、粉紅色插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拔取該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攜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再更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SIM卡供己撥打使用,嗣經馮繞珍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證據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李偉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偉成固不否認有於103年2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廈電扶梯後方座位區,徒手拔取被害人馮繞珍所有放置於該座位區內手機充電座上之SONY牌XPERIA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再將之攜回伊辛亥路住處更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撥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平常係使用三星牌銀河機,該手機外型與SONY牌XPERIA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即為相似,且伊所使用分離式充電連結線亦為黑色傳輸線、粉紅色插頭,伊誤認上揭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係伊所有,遂將之攜回家中,伊返家後始察覺誤拿他人之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其後一直等待失主來電,因失主遲未來電,伊始於103年3月4日前往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警備隊辦理失物招領手續,伊絕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馮繞珍於103年3月27日警詢稱:「伊
於103年2月2日下午3時40分前往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廈電扶梯後方座位區觀看風景,因伊所有之SONY牌XPERIA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沒電,遂將該行動電話插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放置於手機充電座上充電,嗣後察覺上揭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均不翼而飛,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係一名頭戴黑色鴨舌帽、身穿藍色牛仔夾克、牛仔褲、背卡奇色包包之男子擅自取手伊所有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等情綦詳(見偵卷第5、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廈電扶梯後方座位區,並將被害人馮繞珍所有、放置於手機充電座上之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取走攜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等情相符(見偵卷第8、9、34頁,原審卷第17頁,本院10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至22、25、26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4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被害人馮繞珍所為前揭指訴,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誤認被害人馮繞珍所有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
連結線係伊所有,故將之攜回住處,經發覺係誤取他人手機後,已於103年3月4日將上揭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送回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備隊辦理失物招領,主觀上並無竊盜故意云云。惟:
1.本件被害人馮繞珍所有之SONY牌XPERIA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三星牌(SUMSUNG)銀河機、摩托羅拉牌、諾基亞牌、ELIYA牌,不論品牌、外觀、體積,均有差異,有各該手機之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20之1頁),其中SUMSUNG牌銀河機,與告訴人所有之SONY牌XPERIA機均為智慧型手機,顏色雖均為白色,惟各為韓國廠牌、日本廠牌之智慧型手機,所用系統不同,自開機始,使用上即有明顯差異,被告自述其在美國就讀大學(見本院10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實有能力辨識而無誤認之可能。
2.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於103年2月2日下午3時40分前往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廈電扶梯後方座位區時並未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且伊平日亦無隨身攜帶分離式充電連結線外出之習慣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則被告焉有可能誤認被害人馮繞珍放置於手機充電座上之SONY牌XPERIA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係伊所有?明顯有違常理。
3.再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見偵卷第12、13頁),被害人馮繞珍所有之SONY牌XPERIA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曾於103年2月2日下午7時8分11秒、103年2月2日下午7時11分29秒、103年2月2日下午7時20分12秒、103年2月2日下午8時33分10秒、103年2月2日下午11時42分50秒多次搭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SIM卡撥打電話,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將被害人馮繞珍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攜回伊辛亥路住處後,曾更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撥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可正確判斷上揭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係他人為進行充電而暫時放置於手機充電座上,倘其主觀上係誤認該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為己所有而將之攜回住處,於發現誤取之際,應立即主動交付予機場承辦人員或前往鄰近警局辦理失物招領,始符一般社會生活常規。蓋被告擅自更換行電話SIM卡將導致失主永遠無法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尋回行動電話,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顯不足採。
4.又上揭SONY牌XPERIA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係被害人馮繞珍為進行充電而暫時放置手機充電座上,該處距離被害人馮繞珍約僅5步,業經被害人馮繞珍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可認上揭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於斯時尚係由被害人馮繞珍持有而放置於手機充電座上,要非已脫離被害人馮繞珍之持有,被告明知該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手機應係他人暫時放置充電,仍將之攜回住處再更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進行撥打,則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另被告所為竊盜行為於其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將該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攜回住處更換行動電話SIM卡,將之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時即告成立,縱被告事後於103年3月4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備隊辦理前往失物招領(見原審卷第21頁),亦不影響該竊盜行為之成立,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云云,顯與常
情有違,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航空站為供旅客上下飛機或聚集之地,當以飛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機場航廈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第3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偉成竊取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之地點係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廈電扶梯後方座位區,該處係供旅客及一般人士休憩娛樂之用,顯非飛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上揭SONY牌XPERIA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係他人暫時放置充電,竟起意竊取之,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事後否認犯行,未知悔改,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美國就讀大學)、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因腦袋受傷,常常會失憶而拿錯,並無竊盜犯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腦梗塞、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惟由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應訊情形觀之(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16至20頁、本院10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其就本件事發始末均能詳予敘述,所為辯解均條理清晰,可見其罹患上開疾病並未影響其精神狀態,其有完全責任能力,得以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有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事後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送回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備隊辦理失物招領,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備隊拾得物收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