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6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6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收受原處分(投稅法字第二一六八五號),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