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58號原告 張秀玲 被告 蒙均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05月31日結婚,並於同年06月14日申請結婚登記。惟原告於85年間因遭受被告家暴而離家出走,且9年多來兩造皆完全無聯繫,顯然被告對未來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可能,已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並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而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3年05月31日結婚,並於同年06月14日申請結婚登記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16年,且被告隻身離臺,已逾9年多來,音訊全無,無從聯繫,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之事實,且證人即被告之母 毛采鈴 亦到庭證稱:被告於92年離家出走,聽聞被告是前往大陸,自此即無被告之訊息,也找不到被告,被告亦無寄信或打電話回家,未曾回家探視子女等語,核與原告所訴情節相符,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發現被告自92年09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乙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正。
㈢、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查本件兩造因原告遭受被告家暴而分居16年,且被告自92年09月30日離台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已逾9年多來未與原告及家人聯繫,兩造間顯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堪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屬可歸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