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1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義鈞 原名 洪炳輝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陳舜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15號、96年度偵字第27326號、97年度偵字第333、14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土地出賣人 湯煥西 於92年4月10日、 陳春南 於92年4月4日、案外人 郭建甸 經土地所有人 林有 授權於92年3月6日、 呂晉 於92年1月15日均曾與聲請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同意聲請人以信託方式登記予第三人再辦理過戶予指定登記名義人; 陳潤源 於92年5月7日與聲請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如因授權書內容致不能辦理信託登記,雙方協議延後登記或無條件辦理解約,陳潤源無息返還已收價金; 羅智明 與 羅朝明 於92年3月13日、 羅吉增 則於92年2月24日分別簽署土地信託契約書,委託聲請人辦理信託登記; 陳欽發 授權 陳蛋和 ,陳蛋和授權 蔣湘蘭 ,蔣湘蘭再授權 鮑美玲 ,由鮑美玲與聲請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指定登記名義人,有該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可佐,足見上揭土地出賣人均早已知悉並授權聲請人以信託登記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另 黃秀香 部分業經和解成立,並撤回告訴,原確定判決仍引為事實及判決理由之基礎,亦有違背法令情事,乃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提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既均於92年間即已簽署,顯見該等證據於判決前即為聲請人所明知,並非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顯與前揭新證據所須具備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該等契約書之真實性,尚須進行實質調查,始能知悉,就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與前揭新證據所須具備之「顯然性」要件亦有未合。又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有關黃秀香部分,業經和解,亦經撤回告訴,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況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係屬非常上訴審酌範圍,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得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事由。是聲請人執上理由提出再審,均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事由不符,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