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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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63號聲請人即被告 姚治民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治民前經本院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就刑度言應屬短期刑,並無如重罪令被告有何增加逃亡之誘因,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業經偵查、原審審理完畢,就犯罪事實之釐清業已明確,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同案被告數人等都業已判決確定在案,也大都獲得原審給予緩刑之寬典,現今只有被告一個人仍遭受羈押,就比例原則而言,應非屬必要性,實可以限制住居或具保等手段來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再者,被告在家擔負著照顧年邁父親之責,目前父親身體全部癱瘓(參附件一),更需有賴被告回家照顧,被告日前主動回台投案,就是為了要能盡其孝道,在此一親情之牽絆下,更令被告不致為此逃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懇請鈞院鑒核,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被告姚治民涉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審於99年10月1日發布通緝,嗣於101年3月27日經緝獲歸案乙節,有原審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非謂刑輕,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嗣經本院以其有上開情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本案亦定於101年8月16日續行審理,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另本案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裁定羈押被告,被告誤以其已無串證、滅證之虞而請求撤銷羈押,容有誤會。爰審酌本案情節,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於本案系爭土地上回填、堆置、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系爭土地之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破壞原有植生及環境原有地貌,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影響環境至鉅,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且嚴重污染環境,復為警查獲後,竟不知警惕,再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對執法人員之查緝置若罔聞,惡性重大;又衡諸被告既已受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且有棄保潛逃之前例,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有逃亡之事實,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至聲請意旨述及其父親健康因素乙情,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應循社會福利或救助機構謀求解決,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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