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97號抗告人 彭水吉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俊仙 曾於民國99年4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用以購買並整修本件執行標的中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債務人無力支付系爭債務,乃約定由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債務則折抵自99年9月10日起至106年9月9日止共計7年之租金(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伊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未滿2年,基於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新債務未履行完成,舊債務即未消滅,故伊對債務人之系爭債務債權仍然存在。本件執行標的(含系爭房屋)第三次拍賣底價954萬元,固然低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得行使之抵押權本金債權1,195萬8,664元,然因伊對債務人之承攬報酬有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伊願拋棄法定抵押權,則本件執行標的拍定後,臺灣銀行可獲償之金額即未受有損害,自無除去伊就系爭房屋租賃權之必要,爰依法提出異議及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執行法院101年3月22日桃院永100司執十字第87258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絛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使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處分或裁定,意即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即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至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法院所為准駁之處分或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拍賣標的(含系爭房屋)係於99年8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與併案債權人臺灣銀行,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而抗告人係於99年9月1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有抗告人與債務人於99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幼麟謝孟儒 聯合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孟字第20020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抗告人與債務人間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始另行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並交付予抗告人使用收益。又債權人臺灣銀行對債務人之系爭抵押權確定債權額為本金1,195萬8,664元,及自100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02%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費用500元(見原審執行卷第5頁、第7頁)。因本件執行標的(含系爭房屋)於101年2月9日原以拍賣最低底價額1,490萬4,000元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屆期無人應買,原法院遂於101年3月8日降低20%,以最低拍賣底價1,192萬4,000元進行第2次拍賣,其結果仍無人應買,原法院乃於101年4月5日再降20%以954萬元之底價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顯然該拍賣底價確已遠低於臺灣銀行所擔保之本金債權1,195萬8,664元及遲延利息等,足證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存在之租賃契約關係確實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據此除去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而以無租賃狀態進行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另指稱伊就系爭房屋已取得法定抵押權並願拋棄該法定抵押權,臺灣銀行實行系爭抵押權應不受影響等語。惟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取得法定抵押權及是否拋棄法定抵押權,均屬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另一法律上實體爭議之問題,核與本件除去租賃關係俾利於執行程序之進行,殊屬無涉。退而言之,縱其上開主張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執行法院依法得除去系爭房屋租賃權而為拍賣之結果。從而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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