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99號抗告人 唐賢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 許健勝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又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前開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規定,於為保全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中準用之。再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許健勝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抗告人前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婚字第729號離婚事件審理,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抗告人前於兩造感情不睦時,常巧立名目將伊設立經營之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移轉至其自行設立經營之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統合公司),甚且屢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及友人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顯見抗告人早有脫產之準備,倘若不及時保全伊債權,抗告人將可能變賣不動產或再設定抵押,致伊無法獲得賠償或分配剩餘財產,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稱法扶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之同面額保證書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620號處分書、和解筆錄、相對人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執行法院函文及執行命令、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大統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6至27頁)。
三、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前開和解筆錄以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兩造於前開和解筆錄同意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以抗告人起訴時即100年4月18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6頁),而抗告人於起訴前之同年2月25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88號6樓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土地銀行),復於同年3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李月英 ,有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頁及背面),抗告人其餘坐落同市○○路○○巷○號11樓房地於起訴前5年內之95年5月10日亦設定有最高限額816萬元之抵押權(見原法院卷第23-24頁背面),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其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抗告意旨稱,伊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資貸款,係將款項用以清償伊積欠安泰商業銀行之債務一節,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然該匯款金額僅3百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遠低於其設定予土地銀行前開2,266萬元之擔保債權額,自難謂該抵押權之設定非屬不利益之處分。至抗告人另稱,伊並將上開借款用以清償相對人積欠訴外人吳隆助之債務,並提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縱其主張屬實,亦係抗告人得否向相對人請求之問題,不得謂抗告人設定前開抵押權非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再本件相對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法扶基金會板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則原法院准相對人以150萬元或法扶板橋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應不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云云,乃法扶基金會應否准予法律扶助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秋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