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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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760號上訴人寧興宮法定代理人 施峻山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吳鳴琴 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惟若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此觀該條及同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志成 ,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委任施峻山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其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1年3月24日變更為施峻山(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11頁),並據其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後送達前之
101年5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8至202頁),且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27、229頁),依上開說明,施峻山本於訴訟代理人地位所得實施之訴訟代理權於101年6月4日即歸於消滅。又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於101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施峻山(見本院卷㈡第2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440條規定,其上訴期間於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原應於101年6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原為101年6月17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茲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既於上訴期間屆滿前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准許,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施峻山於101年6月4日合法承受訴訟時起更始進行(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㈥參照)。準此,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施峻山於101年6月20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院判命上訴人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D所示面積共計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上開部分土地連同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25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笫三審上訴,依本件起訴時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萬9,000元計算(見原審竹簡字卷第6頁),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4萬8,000元【計算式:2萬9,000元×(158+254)=1,194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5,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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