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洪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8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行「民國
99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正補充為「民國99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7行「7持許」更正為「7時許」、第7行及第13行「接續」二字刪除、第10行至第11行「自來水錶共7顆」補充為「自來水錶共7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404元)」、第16行「自來水錶共4顆」補充為「自來水錶共4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96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洪國華分別於99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99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進入其居住之公寓之頂樓,先後分別竊取被害人等使用之自來水水錶7個、自來水水錶4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7次竊取自來水水錶、4次竊取自來水水錶之所為,均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為之連串行為,屬自然之一行為,故被告分別係以一竊盜行為竊取7住戶、4住戶使用之水錶,侵害數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要旨可參,則被告先後2次分別竊取被害人「 李淑惠董承志洪銀綿丘郭鳳珠曹幼鵬張李淑貞楊寶連 」、「 江秋月 、林郁雯、曹幼鵬及 董婉玉 」等人所使用之自來水水錶之所為,係分別侵害上開7人、4人之財產法益,核與接續犯須以侵害同一法益為限之要件不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市價各約為4404元、2196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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