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雄
周方素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進雄、周方素鑾二人係夫妻,二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召集民間互助會為名,自任會首,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邀集附表二所示之人參加,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初,二人即宣布倒會,逃逸無蹤,附表二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有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修正後為二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有變動,自影響刑罰權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周進雄、周方素鑾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伍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上開案件被告二人行為終了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開始實施偵查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各該案刑事偵、審全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南院刑緝字第一六九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即十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二人犯罪成立終了之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止,共九月又二十五日,加計此九月又二十五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後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二月又二日期間,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一00年七月十九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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