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8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茂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茂山。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6號案件之扣押物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華碩筆記電腦、CANNON、NIKON相機、LG、三星等手機等物,均為被告即聲請人陳茂山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涉,無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陳茂山與同案被告 沈明富 、 蔡國雄 共同於98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各1支竊取6336-GW車牌0面,並於98年12月18日破壞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華中銀樓鑰匙孔,無故侵入擬欲行竊,惟旋遭發現而未得逞;又於99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與同案被告 曾勝開 、沈明富、蔡國雄,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身體之兇器扳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以鬆開屬「曼黛瑪蓮商店」牆垣之鐵皮屋鐵皮外牆螺帽及內層木板螺絲之方式,撬開鐵皮外牆及木板而侵入「曼黛瑪蓮商店」行竊;復與曾勝開及蔡國雄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三人並合謀預備以持道具槍脅迫 吳招福 拿出牛樟菇之強盜方式取得牛樟菇,乃由陳茂山及蔡國雄於99年1月27日持無殺傷力之道具槍及道具子彈,於99年1月28日早晨7時19分許,共同持上開道具槍及道具子彈,欲至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鹿鳴橋21之2號之吳招福住所,強盜吳招福所有之牛樟菇,詎開車經過上開吳招福住所時,見吳招福身材壯碩,不易得手,遂作罷而離去等,而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聲請人即被告陳茂山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實施搜索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檢察官乃以上開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第328條第4項預備強盜罪嫌提起公訴,該案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經檢察官及聲請人即被告陳茂山提起上訴,本院並已於100年3月7日判決,且因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該等物品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經本院於判決中認定無訛,是該等物品已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又該扣押物為聲請人陳茂山所有,亦經聲請人陳茂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是依法自非得沒收之物。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德霞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本院100年管字第7號保│││││管單之編號│├──┼──────────┼───┼──────────┤│一│CANNON相機│1台│29│├──┼──────────┼───┼──────────┤│二│NIKON相機│1台│28│├──┼──────────┼───┼──────────┤│三│手銬│2副│33│├──┼──────────┼───┼──────────┤│四│LG手機│1支│30│├──┼──────────┼───┼──────────┤│五│三星手機│1支│31│├──┼──────────┼───┼──────────┤│六│藍芽耳機│1個│32│├──┼──────────┼───┼──────────┤│七│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25│├──┼──────────┼───┼──────────┤│八│防風衣│1件│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