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隆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為「郭正隆前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犯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0年度雄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1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五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案、第二案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2月8日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第一級毒品1包」之記載補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郭正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非鉅,時間甚短,且前有竊盜、毒品違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等前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計0.064公克,驗餘淨重0.05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0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本案扣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屬粉末,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
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絕對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