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素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恆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第9394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聲請人自行出資購買,非屬債務人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技公司)所有,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現由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審理中,為避免系爭動產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請准供擔保後停止鈞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最高法院晚近所持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意旨參照),亦為平衡兼顧保護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所必須。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因主張其對系爭動產具有所有權而提起之訴訟計有:
(一)聲請人以本案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寶技公司就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執行標的物中附表編號4之「耐久試驗機」所有權關係不存在(本院100年度新簡字第126號判決)。
(二)聲請人以本案相對人寶技公司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寶技公司就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執行標的物中附表編號1之「洛式硬度機」所有權關係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98年度新簡字第607號判決)。
(三)訴外人 徐東源 (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權人)以本件聲請人與寶技公司(即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其間就包含附表動產在內之機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
上開100年度新簡字第126號判決已駁回聲請人確認附表編號4之「耐久試驗機」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故「耐久試驗機」部分已為該訴之既判力所及,聲請人復又爭執,自屬顯無理由。另聲請人於以上訴訟中皆以系爭執行事件之部分或全部執行債權人及本件附表所列之部分或全部動產分別起訴,其中在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更業已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寶技公司間就系爭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但聲請人在各訴訟進行中皆以系爭動產為伊向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債務人買受而得云云陳詞屢為興訟,皆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另觀諸系爭動產具有折舊問題,若因聲請人一再提訴以致延滯其拍賣程序,亦與強制執行程序重在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之權利之旨相違,故聲請人之請求應予駁回。聲請人雖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認「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聲明願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外,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並非判例,並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況最高法院最新見解認法院應斟酌各種情形判斷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以如前述,故其主張殊不足採。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