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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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禾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哲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9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4月29日│99年5月11日│100年2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512、25│99年度偵緝字第2512、25│100年度偵字第2383號│││13號│1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9號│100年度簡字第49號│100年度易字第3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27日│100年1月27日│100年8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9號│100年度簡字第49號│100年度易字第358號││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2日│100年3月2日│100年9月19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助字第779號│100年度執助字第779號│100年度執字第52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