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峯錶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峯錶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峯錶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三月間、六月間,在臺南縣鹽水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南榮技術學院前,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予投資失利、需款孔急之 沈經守 ,約定沈經守除須簽立或提供本票、借據、身分證影本予王峯錶外,並約定每月利息均為借款金額之百分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王峯錶共約收取利息七十餘萬元,然沈經守總計僅償還王峯錶本金五萬元,尚積欠王峯錶本金四十萬元,沈經守因已無力償還,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沈經守簽立之本票(金額各為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及十萬元)及借據各三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峯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沈經守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 王彩雲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沈經守簽立之上開本票及借據影本各三紙附卷(詳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可稽,及沈經守簽立之上開本票及借據各三紙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王峯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揭重利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王峯錶貸款與證人沈經守,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王峯錶所為上開三次重利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峯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其品性尚佳,惟其不思以正途取利,竟為重利犯行,使急需資金者愈陷窮困,危害社會秩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重利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證人沈經守簽發交與被告王峯錶之上揭本票及借據各三紙,係證人沈經守於借款時,簽發與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惟上開本票及借據各三紙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所載金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證人沈經守開立本票及借據交與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倘予以沒收,被告依法向被害人請求時,將無該等本票及借據作為憑據,是亦不宜認該等本票及借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