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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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 楊靜茹 ?原名 楊燕 ??????????住桃園縣中??????????送達代收人?乙○○律師?相?對?人甲○○?住桃園縣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新臺幣34萬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人復向本院公證處聲請發認證催告書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認證催告書暨送達回證各一件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6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74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已於95年5月1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59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次查,聲請主張其向本院公證處聲請發認證催告書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有認證催告書暨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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