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金德豐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代理人 張宜暉 律師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4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778號裁定准許,將聲請人之財產各在新台幣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遲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已於民國94年7月15日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迄今未為裁定,為此再具狀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事件受理審查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甚明,且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自不得再重複為相同之聲請,是聲請人未表明上開案號,即再以「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顯屬重複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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