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雙方居住同一處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乙○○不知情之情況下,持乙○○之身分證,並冒用乙○○之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女子,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各乙張,「黃姓」女子佯稱為乙○○本人接受銀行之現場與電話語音徵信調查,甲○○則於該家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均偽簽「乙○○」之署押。嗣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審核後,分別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一張予甲○○。嗣甲○○取得上開二張卡後,隨即均在該等信用卡及現金卡背面偽簽「乙○○」之姓名,並再度由「黃姓」女子偽裝乙○○身分撥打銀行語音開卡專線完成電話開卡作業,甲○○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元,以此不正方法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誤信係乙○○預借現金。另甲○○與「黃姓」女子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商店刷卡消費如該附表所載之金額,並於簽帳單偽簽「乙○○」之姓名後交給商店,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迄因乙○○接獲上開銀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費用催繳通知,發覺有異,遂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一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二紙、自動櫃員機前提款翻拍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亦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其行使冒用乙○○名義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據以向台新銀行詐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卡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背面簽名欄處偽造乙○○之簽名,並持之行使進行附表一所示預借現金行為,據以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金錢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造乙○○之簽名,並持之行使進行附表二編號一、
二、三、四、六、八、九、十所示預借現金行為以及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偽造簽帳單之行為,並據以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金錢及詐取財物部分(編號五、七),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牽連犯部分之適用,詳後述)。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係基於冒用乙○○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
之進行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之計劃,而先後實行上揭三犯行,該犯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將改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然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則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
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得信用卡供其預借現金及消費,竟起貪念而犯上開之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消費秩序,對於被害人乙○○及台新銀行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附表三編號一、二之文書,均已因交付予銀行而
非屬被告所有,惟附表三編號一、二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信用卡、現金卡背面持卡人欄內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持信用卡交易時,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通常係一式二聯,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故被告既持上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使用現金卡│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一│台新國際商業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二萬元│││行二○七一-六│日││││六八○-○五六│││││八四一號現金卡│││├──┼───────┼─────────┼─────┤│二│同上│同上│同上│├──┼───────┼─────────┼─────┤│三│同上│同上│同上│├──┼───────┼─────────┼─────┤│四│同上│同上│同上│├──┼───────┼─────────┼─────┤│五│同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同上││││日││├──┼───────┼─────────┼─────┤│六│同上│同上│同上│├──┼───────┼─────────┼─────┤│七│同上│同上│同上│├──┼───────┼─────────┼─────┤│八│同上│同上│同上│├──┼───────┼─────────┼─────┤│九│同上│同上│同上│├──┼───────┼─────────┼─────┤│十│同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同上││││日││├──┼───────┼─────────┼─────┤│十一│同上│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五千元│├──┼───────┼─────────┼─────┤│十二│同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三千六百元││││日││├──┼───────┼─────────┼─────┤│十三│同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三萬元││││日││├──┼───────┼─────────┼─────┤│十四│同上│同上│同上│├──┼───────┼─────────┼─────┤│十五│同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同上││││日││├──┼───────┼─────────┼─────┤│十六│同上│同上│同上│├──┼───────┼─────────┼─────┤│十七│同上│同上│同上│├──┼───────┼─────────┼─────┤│十八│同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同上││││日││├──┼───────┼─────────┼─────┤│十九│同上│同上│同上│├──┼───────┼─────────┼─────┤│二十│同上│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同上│├──┼───────┼─────────┼─────┤│二一│同上│同上│同上│├──┼───────┼─────────┼─────┤│二二│同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二萬元││││日││├──┼───────┼─────────┼─────┤│二三│同上│同上│同上│├──┼───────┼─────────┼─────┤│二四│同上│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五千元│├──┼───────┼─────────┼─────┤│二五│同上│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六千元│├──┼───────┼─────────┼─────┤│二六│同上│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二千元│├──┼───────┼─────────┼─────┤│二七│同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五千元││││日││└──┴───────┴─────────┴─────┘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商店名稱│刷卡金額│備註│├──┼──────┼─────┼────┼────────┤│一│九十四年一月│第一商業銀│二萬元│被告使用台新國際│││二十九日│行麻豆分行││商業銀行四五七九││││自動櫃員機││-六七八九-三三││││預借現金││七七二一○一號信││││││用卡預借現金│├──┼──────┼─────┼────┼────────┤│二│九十四年二月│同上│同上│同上│││一日││││├──┼──────┼─────┼────┼────────┤│三│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四│九十四年二月│台新國際商││同上│││十六日│業銀行自動│五千元│││││櫃員機預借││││││現金│││├──┼──────┼─────┼────┼────────┤│五│九十四年二月│金德珠寶銀│三萬元│被告使用台新國際│││十九日│樓││商業銀行四五七九││││││0-000000││││││○一號信用卡消費│├──┼──────┼─────┼────┼────────┤│六│九十四年二月│台新國際商│五千元│被告使用台新國際│││二十五日│業銀行自動││商業銀行四五七九││││櫃員機預借││0-000000││││現金││○一號信用卡預借││││││現金│├──┼──────┼─────┼────┼────────┤│七│九十四年十二│金慶昇銀樓│二萬元│被告使用台新國際│││月五日│││商業銀行四五七九││││││0-000000││││││○一號信用卡消費│├──┼──────┼─────┼────┼────────┤│八│九十四年十二│同上│同上│同上│││月十五日││││├──┼──────┼─────┼────┼────────┤│九│九十四年十二│同上│同上│同上│││月十八日││││├──┼──────┼─────┼────┼────────┤│十│九十五年一月│同上│一萬元│同上│││十四日││││└──┴──────┴─────┴────┴────────┘附表三: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偽造之署押│數量│├──┼───────────┼─────────┼───┤│一│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左列申請書簽名欄內│壹枚│││卡號0000-0000│偽造之「乙○○」簽││││-00000000號)│名││├──┼───────────┼─────────┼───┤│二│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左列申請書簽名欄內│貳枚│││卡號0000-0000│偽造之「乙○○」簽││││-○五六八四一號)一式│名││││二份│││├──┼───────────┼─────────┼───┤│三│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四│左列信用卡背面持卡│壹枚│││000-0000-00│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七七二一○一號)│乙○○」簽名││├──┼───────────┼─────────┼───┤│四│台新銀行現金卡(卡號二│左列現金卡背面持卡│壹枚│││000-0000-00│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六八四一號)│乙○○」簽名││├──┼───────────┼─────────┼───┤│五│金德珠寶銀樓九十四年二│左列簽帳單商店存根│貳枚│││月十九日金額三萬元簽帳│聯及持卡人存根聯上││││單(二聯式)│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六│金慶昇銀樓九十四年十二│左列簽帳單商店存根│貳枚│││月五日金額二萬元簽帳單│聯及持卡人存根聯上││││(二聯式)│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