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庭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庭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3行有關當場扣得物品之記載後方,應再補充「(詳如附表所示)」;應適用法條欄第4行至第8行有關集合犯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為:「被告胡庭禎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2樓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公然聚眾賭博,乃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所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分別論以1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庭禎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營利所得及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所用或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帳冊3本,被告否認係供其賭博之用,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必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紅包袋│15個│├──┼─────────────┼──────────┤│2│計算機│2臺│├──┼─────────────┼──────────┤│3│帳單│3張│├──┼─────────────┼──────────┤│4│539簽單│4張│├──┼─────────────┼──────────┤│5│六合彩簽注單│10張│├──┼─────────────┼──────────┤│6│傳真機│1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714號被告胡庭禎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胡庭禎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由 胡廷禎 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香港六合彩「2星」、「3星」號碼,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2星」、「3星」者,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歸「小張」所有,胡庭禎再於每注中抽取3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5月14日9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中彩紅包袋15個、計算機2臺、帳單3張、帳冊3本、539簽單、六合彩簽注單10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胡庭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中彩紅包袋15個、計算機2臺、帳單3張、帳冊3本、539簽單、六合彩簽注單10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
(三)現場照片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查獲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