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七號、第二五九五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考領重型機踏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周美蘭,沿高雄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沿海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有快、慢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六十公里貿然超速直行,適有 林彥宏 未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丙○○,沿沿海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竟為閃避自右方衝出之不明車輛而駛入 林春生 之車道,林春生見狀閃避不及,前車頭撞擊林彥宏之機車車頭,致林彥宏人車到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及林彥宏之父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觀諸卷內資料,本案犯罪事實尚有未明,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承認於右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肇事致被害人林彥宏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證述:當時我是自己騎車,要往鳳鼻頭方向,應該要騎進入鳳鳴路,我騎在被害人機車後面,有看到一輛車從沿海三路駛來,被害人閃了那輛車,結果騎入對向車道與被告對撞,被告當時約車速約六十公里(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二幀附卷足參。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停放於交岔路口之丹汕路南向內側快車道與鳳鳴路東向行車路線交會處,頭略東南、尾略西北,距鳳鳴路南側路邊延伸線前輛二點四公尺、後輛三點六公尺,前輛並距丹汕路中央分向島西側邊線延伸線一點八公尺;被告機車倒於被害人機車後方零點六公尺處,頭西偏北、尾東偏南,距鳳鳴路南側路邊延伸線前輛四點五公尺、後輛四點一公尺,是依前述相關位置形態,參諸雙方行向、路線、路況與車損狀況等情形研判,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所致。佐以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ZKM─八九八號輕型機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五二八○號鑑定意見書乙紙足據。而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文。被告受有基本教育,對於上述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有快、慢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而為上開駕駛行為,其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逆向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責任不能因此解免,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前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考領有重型機踏車駕駛執照,即騎乘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惟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犯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國祥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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